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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03月10日勞職衛3字第1091012217號函辦理。
2.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雇主對於在職勞工應實施健康檢查,有關勞工定期一般(特殊)健康檢查之期限,分別明定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及第16條,上開所定檢查期限,因考量每位勞工受僱時間不同,且事業單位辦理年度健康檢查之實務需求,爰該檢查期限得以「年度」為單位採計,建議事業單位於擇定辦理年度健康檢查日期時,仍宜維持一定之間隔頻率,惟其至遲可於應檢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 3.例如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依規定須每年檢查,其前一次檢查日期如為108年3月31日,其109年之檢查期限未強制要求於4月1日前辦理,可於12月31日前完成即可。 4.因應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事業單位辦理109年度之勞工一般(特殊)健康檢查時間,得依上開原則辦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於官網(https://www.osha.gov.tw/)發布前揭訊息,惠請貴單位參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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