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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範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1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57條:
1.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2.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3.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88條:
1.違反第57條第3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2.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劃作業程序即認定原則 (附件下載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適用97.6.30以前申請建造執照者 (附件下載
  適用97.1.1~101.12.31申請建造執照者 (附件下載
  適用102.1.1以後申請建造執照者 (附件下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附件下載
無障礙設計規範總說明(適用108.7.1.以後申請建照者) (附件下載

維護組室:建管組建築審查科  
更新日期: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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